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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润雪花啤酒大同公司上诉请求被法院驳回

时间:2020-11-26 2:16:10

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8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原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负责人:吴康林,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宝矿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广州长荣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必实,总经理。

第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孝海,总经理。

上诉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简称华润大同分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通知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诉争商标系第4822456号“YUNGANG及图”商标,由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的矿泉水、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7日。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60171号《关于第4822456号“YUNGA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7月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提交的照片、宣传海报及申请撤销阶段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交的海报均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时间,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提交的啤酒经营合同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难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故综合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简称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啤酒等7项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使用,故决定诉争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三、其他事实

2015年4月30日,商标局针对广州长荣啤酒有限公司(简称长荣公司)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的注册。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决定,于2015年6月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1.“云岗人”啤酒宣传照片复印件;

2.2012年至2014年间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与多家公司签订的多份经销合同复印件。合同显示经销的商品均为“云岗人”原汁麦啤酒。

3.“云岗人”啤酒库存及销售场景的照片及自制宣传海报等。

4.2011年4月山西省大同云冈啤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云冈公司)与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签订的注册商标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云冈公司将诉争商标、第4822455号“云岗人”商标等转让给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

在原审诉讼期间,华润雪花啤酒(大同)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大同分公司,长荣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宝矿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宝矿力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华润大同分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驳回华润大同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润大同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华润大同分公司自2011年4月11日起与云冈公司签订《注册商标权转让协议》后,每年都在大同旅游旺季进行大量的宣传,并配合当地政府在举行旅游宣传活动中推广使用诉争商标,在原审程序中也提交了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宝矿力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2.2018年9月28日,经核准诉争商标转让至华润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不仅要公开、真实、合法,还应该与特定商品、服务相联系并且必须发生在商业活动中。司法实践中,对于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审查,不仅要坚持形式上的审查,亦要重视实质上的审查,对于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无法通过使用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进入流通环节的使用,一般不认为其满足使用的要求,进而提高囤积商标成本,建立诚信市场环境。

具体到本案,华润大同分公司在原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3所显示的商标标志为“云岗人”,并非本案的诉争商标,无法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2所涉及的经销合同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收据等予以佐证,且所显示的商品为“云岗人”啤酒,并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故无法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4所涉及的转让协议仅能证明诉争商标、第4822455号“云岗人”商标的转让情况,亦不能证明系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故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华润大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婉晨


作者: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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