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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威中国公司申请注册“教士”啤酒,法院不支持

时间:2019-8-19 18:25:42

欧洲遇史上最热夏天!啤酒消暑但“教士”可否注册商标?

【中国国际啤酒网】2019年8月,热浪席卷全球,欧洲迎来“史上最热”夏天。法国、荷兰、德国等多地气温突破40℃大关,创下历史新高。清凉、冰爽的啤酒自然成为最受大家欢迎的消暑饮品。虽然欧洲啤酒在发展历程中与修道院的教士密不可分,但如果想将“教士”注册为商标,不良影响可能是其最难逾越的障碍。百威公司的“FRANZISKANER”品牌啤酒虽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与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教士”能否注册成功,且看法院判决。

案号:

一审:(2018)京73行初7164号

二审:(2019)京行终3504号

二审合议庭:

亓蕾 蒋强 王晓颖

裁判要旨:

“教士”一词的通常含义为基督教会传教的神职人员,将“教士”一词注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可能会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3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上诉人百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百威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7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

第22958147号“教士”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中的“教士”一词在中国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中是指传播基督教的传教人士,在无其他语境的情形下,将“教士”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易对包含特定宗教信仰人士在内的相关公众产生不良影响。

因此,诉争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不予注册。百威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百威公司关于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百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8]第91377号《关于第22958147号“教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教士”一词与宗教有关的含义已经泛化,将其注册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二、啤酒的发展历程与宗教具有密切联系,即使考虑到“教士”一词的原始含义,亦不会损害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

三、诉争商标是百威公司“FRANZISKANER”商标对应的中文商标,“FRANZISKANER”品牌啤酒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四、在先已有含“教士”一词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百威公司。

2、申请号:22958147。

3、申请日期:2017年2月28日。

5、指定使用的商品(第32类3201群组):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啤酒用蛇麻子汁;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91377号《关于第22958147号“教士”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5月24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使用在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其他事实

原审诉讼中,百威公司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判例、报纸报道等6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原审法院另查,2018年5月21日,经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百威公司名称由“百威英博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另,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

“教士”一词的通常含义为基督教会传教的神职人员,将“教士”一词注册使用在啤酒等商品上,可能会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造成消极、负面的影响。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认定并无不当。百威公司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审查受到形成时间、形成环境、在案证据情况等多种条件影响,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百威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百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亓蕾

审判员:蒋强

审判员:王晓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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