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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金星啤酒公司少缴税及罚款终审判决(2)

时间:2017-10-23 2:22:50


    二审开庭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新证据:金星公司关于对《审核意见》的情况汇报的更正说明。证明被上诉人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滞纳金及罚款合计13006323.83元;应补缴的消费税为2978797.60元。
    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二审开庭后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数额仅是金星公司单方面核算得出的结果,无法核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二审开庭前提交的新证据1—3及二审开庭后提交的新证据,因有正当理由,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2015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作出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销售啤酒采取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造成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21636955.51元的行为已构成偷税,责令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税款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纳税人实际缴纳之日止。同日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作出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2013年采取销售啤酒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方式,造成偷税21636955.51元的行为处予1倍即21636955.51元的罚款。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不服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由于税务处理决定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复议前置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可以选择复议或诉讼,故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不能对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遂以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诉讼标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关于应当补缴增值税部分。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实际销售收入为59339160.95元,扣除当年该公司促销、折扣折让金额22952304.72元、该公司红啤系列产品销售退回及1:1无偿补偿产品金额7095771.90元后,按照增值税税率17%核算当年该公司应补缴增值税为4979484.34元。再加上当年该公司退回产品中包含的进项税额72079.91元,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补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增值税合计5051564.25元。
    关于应当补缴消费税部分。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缴纳消费税产品25760.95吨,按照220元/吨计算,该公司当年应当补缴消费税5667409.00元,扣除当年该公司已交消费税2688611.40元后,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补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消费税为2978797.60元。
    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补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增值税、消费税总额为803036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重点和焦点为:一、安顺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职权问题;二、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认定问题;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问题;四、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五、罚款标准。
    第一,安顺国税稽查局的行政职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少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故本案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具有查处偷税案件的法定职责,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认定问题。本院认定2013年度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少缴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增值税5051564.25元,消费税2978797.60元,总计8030361.85元。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明显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对该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税务机关以税务执法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为依据作出的,对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偷税金额的认定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符合法定程序。但现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的偷税金额与该税务处罚决定认定金额并不一致,应当以本院查明的偷税金额予以认定。
    第三,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理问题。虽然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作出的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非本案的诉讼标的,且因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已经丧失诉讼救济权。但该税务处理决定系本案被诉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基础性和关联性行政行为,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的金星公司少缴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同时成为本案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且该税务处理决定与税务处罚决定系安顺国税稽查局同日作出,同日送达金星公司。因此,为了全案的妥善处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税务处理决定所认定金星公司增值税、消费税偷税金额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变更,即将该税务处理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金额21636995.51元相应变更调整为8030361.85元。被上诉人金星公司应当缴纳滞纳金的金额,由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相应地以上述调整后的金额为基数计算追缴。
    第四,计算滞纳金的起止时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主张滞纳金计算时间应当自少缴税款之日起至税务机关进场核查时间2014年3月19日止的理由,并不符合该行政法规规定,按理不应当支持。但是,鉴于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在《审核意见》中同意该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
    第五,罚款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金星公司主张罚款按照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计算的理由,符合上述规定的最低处罚标准。加之,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和税务机关解决该行政争议,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也在《审核意见》中同意按照最低标准计算罚款,故本院予以支持。依该标准计算,上诉人安顺国税稽查局向被上诉人金星公司追缴罚款金额为4015180.92元,即8030361.85(元)*50%=4015180.93(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宜用变更判决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改判。鉴于被上诉人金星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较为困难,本院对其少缴税款、滞纳金及应缴罚款判决分期缴纳。上诉人认为应当进行变更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处[2015]1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造成少缴2013年增值税和消费税21636995.51元、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少缴税款及滞纳金缴纳期限的内容,改为: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少缴2013年增值税、消费税共计8030361.85元,以及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加收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自少缴8030361.85元税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计算的滞纳金,限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滞纳金缴纳入库,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少缴税款中的20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少缴税款中的30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少缴税款中的余款3030361.85元缴纳入库,逾期将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日重新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三、变更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2月17日对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税稽罚[2015]1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缴款项21636955.51元及缴纳期限内容,改为:上诉人安顺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向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追缴罚款4015180.93元,限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将应缴罚款中的15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应缴罚款中的100万元缴纳入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将应缴罚款中的余款1515180.93元缴纳入库,逾期将从滞纳罚款之日起至缴清之日止每日按照滞纳罚款的3%加处罚款。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帮华
审判员 何劲松
审判员 洪云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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