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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无中文标识“1664啤酒”,被罚1000元

时间:2024-7-31 17:18:05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秀处罚〔2024〕61号

【中国国际啤酒网】当事人基本情况:名称:海口秀英泊啤汇啤酒超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远大购物广场商街5栋113号;经营者:王晨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CP44N51X。

2024年3月26日,我局根据投诉举报信(海口秀英泊啤汇啤酒超市),投诉举报人反映在海口秀英泊啤汇啤酒超市购买到“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信后对该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批次,投诉举报人所提供的光盘内购买的“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后,于2024年5月6日立案调查。

2024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口秀英泊啤汇啤酒超市的经营者王晨曦进行询问,其承认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批次是在海口秀英泊啤汇啤酒超市购买的。该店主动下架“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张贴中文标识,并张贴召回公示,该案中消费者购买“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共1320元整,其中一笔是990元,另一笔330元付款给张翰霖为个人收了经营者王晨曦不清楚。990元共三箱“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每箱160元,进货总价是480元;货值金额是4320元,违法所得是510元(店家实际收到990元-进货总价480元=5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合法来源。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真实身份;

3、2024年3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人提供的光盘内所购买的“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证明当事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事实。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7月5日,我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4〕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分局作出陈述和申辩。

案件性质:当事人销售进口食品无中文标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下架“1664啤酒”(无任何中文标识),张贴中文标识,并张贴召回公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10元。

2、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4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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